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高金鳳 遭竊之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花用殆盡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8頁),核屬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