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劉菲菲
劉睿東 劉兆陽 相對人 林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其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0元,此部分裁判費因聲請人於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判例意旨,視為撤回,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於上訴後支付變更之訴裁判費44,56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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