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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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銘(原名傅瑞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瑞銘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皆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是被告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蘭英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被告劉瑞銘願給付告訴人陳蘭英新臺幣(下同)参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給付伍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分25││期,每期壹萬元,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以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48號被告劉瑞銘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環南路與中豐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蘭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陳蘭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蘭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瑞銘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蘭英發生車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主動向警員承認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