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合法要件更正:「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為新臺幣約4、5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供施用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1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1月
3日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因酒後駕駛5965-YX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號前,不慎與曾子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公共危險之罪,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警獲報處理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被告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施│││訊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6年6月15日為│││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警採尿,尿液編號為116623│││委驗單1紙│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藥物檢驗報告(尿液│證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檢體編號:116623)│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案件紀錄表、本署│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107年度毒偵續字第│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6號緩起訴處分書、│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本署108年度撤緩│6、8款之應遵守、應履行│││字第46號處分書各│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1份│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既關於毒品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處遇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