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奕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奕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5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明醫院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良所有並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之LV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內有現金3萬3,0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奕澂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林○良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物品,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使林○良之皮夾、其內現金、身分證件及金融憑證失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竊盜之行為,並與林○良達成調解及賠償林○良之損失(如後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價值、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現金中,有2萬2,282元業經林○良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被告已與林○良成立調解,並將約定之賠償金額3萬4,918元全數給付予林○良,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足認林○良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有竊盜之行為,並與林○良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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