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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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號聲請人 謝易蓁
林碧惠 共同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經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經,共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前為分割上開土地而列被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因被繼承人係於民國7年12月2日(日據時期)死亡;依當時之法律,戶主財產繼承之繼承人順位為法定繼承人、指定繼承人、選定繼承人。而此之法定繼承人僅限於「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女性直系血親被親屬則不屬之。然被繼承人配偶先於其死亡,膝下僅有女兒 張謹 ,是其應無法定繼承人。又上開土地被繼承人之持分目前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遭雲林縣政府列冊管理在案,故是否另有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顯非無疑。是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錄)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惟審查上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於大正7年12月2日死亡時,尚有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張謹存活,縱認被繼承人之遺產適用日據時期之家產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之繼承習慣,因被繼承人女兒張謹之戶籍謄本登記其已繼為戶主,被繼承人又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由此推定張謹應屬被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至被繼承人遺產由雲林縣政府列冊管理,係因未辦理繼承登記,非謂即繼承人有無不明。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存在,其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博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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