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4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古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致發生本案車禍,且告訴人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調解未到,有嘉義縣 朴子 市調解委員會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21頁),在本院時以新臺幣8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按期給付,而行動電話亦轉為空號無法聯繫,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古逸瑋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舊嘉45線鄉道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對 向適有 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祥和三路西段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路口。古逸瑋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劉○○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併左上肢血腫、右側髖關節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逸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內方向標誤有誤)、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