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92號
原告 魏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扶助律師
被告 阮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皇坤 為夫妻,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任職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好理髮型」。原告與王皇坤兩人間可以互相察看彼此手機與雲端硬碟的內容。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在王皇坤的手機雲端硬碟發現數個王皇坤與被告間親密的照片、影片檔案,其中不乏有2人間親吻、擁抱、摸大腿等親密行為,且原告之友人兼鄰居訴外人乙○○曾經在原告因為外祖母往生前往中國奔喪時,看到王皇坤與被告在丙○○夫妻共同居所門口摟抱。原告知悉上情後向王皇坤、甲○○質問方才知悉2人早於107年10月至3月間已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配偶王皇坤騙被告已經離婚,原告配偶王皇坤知道被告離婚才走入被告的生命中,被告受騙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被告抗辯受欺騙不知情云云。觀原告提出王皇坤與被告2人合照之108年5月5日手機相簿,顯示2人相擁及擁吻,被告靠在王皇坤胸膛等情(本院卷第25頁)、106年12月16日手機相簿,顯示2人相擁,被告穿戴口罩親吻王皇坤等情(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在庭陳王皇坤說他離婚,說原告幫忙照顧小孩,約106年知道王皇坤騙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於106年得知王皇坤與原告具夫妻關係,仍與王皇坤交往並具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故被告抗辯,即非可取。被告與王皇坤間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王皇坤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 馬偕 護校畢業,現工地小工,月薪2萬5000元,被告高中畢業,現美髮為業,月薪3萬2000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