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逸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增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張逸靖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有關自首情形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增引「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不慎撞及行人即告訴人 何秋金 而致其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105他3708卷第23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何秋金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20675號被告張逸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靖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031─T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欲左轉臺灣大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臺灣大道之何秋金而不慎擦撞,致何秋金受有後枕部血腫併擦傷、顱內及腦內出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何秋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秋金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臺灣大道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