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 伍伍 壹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志德曾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復於9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又27日接續,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與另犯竊盜、贓物所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5月、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於99、100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定刑經接續,已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犯相同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10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廁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民生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5520公克,驗後總淨重0.5517公克)、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0.5520公克,驗後總淨重0.5517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0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自93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9、100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罪,全部已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警查獲毒品及吸食器,始供承施用,員警既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自屬已發覺犯罪,無自首之適用。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0.551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