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陳建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690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13日13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攝影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單後,經被告仍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690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3時07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街000號時,因尋找合格停車位時,致民眾檢舉併排停車,遭裁決應處新臺幣2400元罰鍰…。原告檢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附的2張檢舉照片,明顯辨別於13:07:48秒所停等的位置與13:12:47秒停等的位置明顯不同;13:07:48停等的位置在自小客Lexus前方,13:12:47所停等的位置在自小客SUVRAV4前方,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同一位置併排停車,實則原告於該路段來回尋找合適車位停車。三、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0000號函…說明三之內容提及原告併排停車逾3分鐘,該函無法證明原告於同一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3月18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000號函復:本件舉發並無違誤。此外,雖本件原告陳述「原告並無同一位置併排停車,實則原告於該路段來回尋找合適車位停車」一節,然經檢視上開影像,系爭車輛於兩段影像中確實停放於汽車停車格旁且車身佔據道路,且已停於該處逾3分鐘,不屬於臨時停車之態樣。再者,雖原告主張正在找尋車位,惟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駕駛人在尋找車位時,通常會降低車速並放眼望去找尋,且車身會行駛於道路中間,而非如影像所示靠右停放,且該路段停車格設置明確亦無障礙物遮蔽、阻擋,原告於駛近時即可知悉路邊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則原告應繼續向前行駛,不會有影像中佔據道路並停靠道路右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之理由尚難採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交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亦包括在內,此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即明。
(二)次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合先陳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3月1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0000000號函、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以上揭情詞陳述如前,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伊在舉發時間內是有移動的,並不是臨停超過三分鐘,無法證明伊在那邊臨時停車超過三分鐘,伊當時是來回尋找車位,並不是一直停在那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1):①(2021/01/23
13:07:43)檢舉人於行駛中,道路旁至少有6台車輛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左側。②(2021/01/2313:07:47)系爭車輛停於路旁並顯示雙閃燈,其車後停放一台紅色車輛,其車前停放一台深色車輛,其車身右側為汽車停車格,且該路段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銀色車輛及白色休旅車旁。」、「㈡(檔案名稱0000000A00_ATTCH2):①(2021/01/2313:12:43)檢舉人於行駛中,道路旁至少有5台車輛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左側。
②(2021/01/2313:12:46)系爭車輛停於路旁,其車後停放之紅色車輛為13:07:47時之車輛,原先車前停放之深色車輛已駛離,其車身右側為汽車停車格,且該路段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前段影片相較下已略為向前,停放於白色休旅車及黑色休旅車旁。」(見本院卷第105頁110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
(五)原告主張其停車時間並未超過3分鐘云云。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9、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查,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在舉發時間係來回尋找車位(見本院卷第107頁),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自不符合上開「臨時停車」之規定;再者,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來回尋找車位是否是往前行駛經過路口再繞回來一次時?答:是」(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13:07之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開啟雙黃燈停止於系爭路段,舉發車輛超越系爭自小客車後並未停留而於13:12之時繞回系爭路段時,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仍維持開啟雙黃燈停止於系爭路段相近位置,以時間之長短及原告車輛停放之情形,依常理觀之,殊難想像原告能以該狀態超越舉發車輛再回到系爭路段停止,原告此部分所辯,有所疑義。況,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駕駛人在尋找車位時,通常會降低車速並放眼望去找尋,而由上開舉發攝影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路段停車格設置明確,且無障礙物遮蔽、阻擋,原告於駛近之際即可知悉沿路路邊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且在系爭路段雙向車道上之車流均為稀疏順暢的情況下,原告自應繼續向前行駛尋覓其他的停車位,或選擇另尋停車場,而非併排停止於該處,以致嚴重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合法權益與通行安全至明。況按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考量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嚴重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因停放時間期長短而有差異,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自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