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姿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姿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姿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及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姿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3日112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27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2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0號(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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