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散布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90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其內存有被告所散布之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80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則稱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第10頁),並有被告電腦內被害人照片之翻拍照片8張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藍字第133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8至40頁、第41至63頁,偵卷第67頁),屬被告所散布之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