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柯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代償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原告代償被告於他行之欠款後,被告仍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6922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借得40萬元
,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8%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兩造於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8萬8736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代償卡契約、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2份、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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