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紹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7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紹寧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湯紹寧(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惟被告上訴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例第86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是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尚有違誤(詳後述),依之前揭說明,被告雖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仍併移第二審,但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 魏榳志 部分),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有罪部分。
三、被告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時即已與告訴人 林至誠 達成和解,惟因被告嗣遭強制執行,無法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關此,被告本已與告訴人林至誠商議由告訴人林至誠以參與分配方式賠償,因告訴人林至誠事後改變心意,未參與分配,亦未於原審撤回其告訴,然被告始終以積極態度面對,冀能再與告訴人林至誠協商還款計畫,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並據此為量刑,尚有不當,而須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
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本件犯行依新、舊法均該當加重其刑之要件,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其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下降,引發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林志誠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罪情形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其法律適用即有違誤。
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前開刑度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並與告訴人林至誠另意定所餘和解金額支付方式,就此原審固未及審酌,復將被告於原審裁判時尚未給付和解金額給告訴人林至誠一事,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惟考量被告事後給付和解金額與否,本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雖可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就此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本案違反交通規則之義務違反程度不小;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林至誠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結果非微;本案交通事故之歸因及程度,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林至誠為肇事次因,亦同有過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至誠和解之犯後態度,雖被告未能依原和解條件履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表示可先於7月間給付1萬元,嗣後按月支付2萬5,000元之和解金等語,告訴人林至誠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被告已於112年7月1日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林至誠等情,亦有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足信被告之品性甚佳;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工作現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原審判決相較,被告雖已支付告訴人林至誠部分和解金額,並與告訴人林至誠另再意定支付和解金額方式,惟此與被告原與告訴人林至誠和解所定支付方式確有不同,徒增告訴人林志誠時間及精力之耗費,在此等情形下,本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並與告訴人另協議按期支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林至誠所受損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資料,顯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尚能自省,復酌被告已依約按期支付和解金額,未逃避責任,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本案屬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前亦無相類之過失犯罪,堪認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93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紹寧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湯紹寧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當日即民國110年3月3日約凌晨3時26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駕駛該自小客車出發。
㈢被告另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不得駕車」之過失;告訴人林至誠亦有「在車道内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㈤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林至誠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2、96、134、16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不輕傷勢,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均未依調解約定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101、102、117頁),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4、160頁),實難認其於事後有盡力彌縫,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前揭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主因)、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同一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魏榳志受有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胸挫傷、右手背擦挫傷、右足挫傷、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榳志於111年4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本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5號被告湯紹寧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紹寧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17mg/l,未達公共危險程度)於民國110年3月3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160號前,適有林至誠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處刑)險與魏榳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下車後站立在分向限制線道路,與臨時停置機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端坐在機車之魏榳志理論。湯員駕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撞及魏車車尾, 魏員 撞及湯車擋風玻璃後,飛至對向車道摔落地面。林志誠則遭撞及左腳後倒地。事後驗傷,魏榳志受有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胸挫傷、右手背擦挫傷、右足挫傷、尾椎挫傷之傷害。林至誠則呈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勢。
二、案經魏榳志、林至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告訴人魏榳志指訴被林至誠叫下車,停車在路上,有打方向燈,與林志誠遭被告自小客車撞及經過。2診斷證明書如事實欄傷勢。3告訴人林至誠指訴駕車停車,走至路上與騎車之魏員理論及遭撞經過。4診斷證明書如事實欄傷勢。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車輛行駛方向、刮地痕。6現場相片46張現場刮地痕跡證、車輛受損情形。被告車前檔風玻璃破損,顯見被害人魏榳志有彈至引擎蓋撞及檔風玻璃情形。7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6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3時30分50秒駕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由南往北直行,行人林至誠及魏榳志騎乘機車停於興隆路南往北車道,旋於3時30分55秒發生擦撞。8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10張林至誠於110年3月3日3時27分57秒駕車沿興隆路北往南直行,3時28分2秒下車找魏榳志,當時魏員騎機車於該路由南往北直行。3時28分13秒魏員停在由南往北車道上,與林志誠發生口角,3時28分26秒被告駕車接近及擦撞。9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10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11被告湯紹寧供述當時天色很昏暗,伊沿潮州鎮興隆路,由南往北駕駛,他們兩人在路中間,伊注意力被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與白色衣服的人吸引,伊認為他要過馬路,伊準備隨時要踩煞車,但沒注意到有兩個人在路中間,才會撞上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其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