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994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8月2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2年7月5日屏檢錦列112偵7102字第112902758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2號被告許安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安源為 許萬吉 之侄兒,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安源自認許萬吉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許安源之父興建,卻遭許萬吉佔據,因而心懷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手段欄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恐嚇許萬吉,足以貶損許萬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危害於安全(詳如附表)。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萬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祝桓 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音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中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罪1罪、公然侮辱罪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湯嘉綺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備註1111年11月12日14時許本案房屋門前許安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許萬吉。原提告意旨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日14時許,業於偵訊中修正為111年11月12日14時許。2111年12月29日14時許同上許安源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給你恐嚇?我把你的腳打斷!幹你娘!(台語)」等語,大聲辱罵、恐嚇許萬吉。3111年12月31日8時54分許同上許安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許萬吉。4112年1月25日5時28分許、33分許同上許安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許萬吉。5112年2月21日16時26分許、29分許同上許安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許萬吉。許安源踢踹大門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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