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4號、第92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瑋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瑋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20000002號函及所附 陳天浚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且於110年、lll年該帳戶無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之紀錄等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之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 潘明璿 、 黃宏珉 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萬、20萬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高;惟慮及本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有潘明璿、黃宏珉2人,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可知被告素行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賣車、銀行融資貸款,主要行業是看護,月收不穩定,現從事看護,月收7至8萬元,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云云(本院卷第170頁),然被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與上開緩刑之形式要件不符,依法不得給予被告緩刑,故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採。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供
述其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受有何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或追徵之。
㈡被害人潘明璿、黃宏珉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22
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萬4,654元,帳戶內尚餘1萬5,346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申辦所有,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操作、轉匯金錢,因此亦難認被告係保有、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可知針對圈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是以,被害人所匯款尚未遭提領之15,346元,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4號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被告洪瑋襄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友人陳天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陳天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開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㈠於110年5、6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中醫廣告,潘明璿見廣告後依內容指示,使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補睪秘方-鄭老師」之人互加好友,並諮詢中醫調養事宜,嗣於同年7月間該暱稱「補睪秘方-鄭老師」之人另介紹潘明璿另一LINE暱稱「 芸芸 」之人,該暱稱「芸芸」之人於111年1月間以投資外匯為由要求匯款,潘明璿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以行動跨轉方式轉出。㈡於110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嵐嵐 」邀請黃宏珉加入好友,再以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之話術誘騙其申辦網路投資帳號,黃宏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2許32分、14時23分許、15時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轉帳匯款5萬元、5萬元及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以行動跨轉方式轉出。嗣潘明璿、黃宏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瑋襄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0年底至111年年初,在其上開住處有收受同案被告陳天浚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曾替同案被告刷過1次提款卡查詢是否還有餘額,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時本案帳戶係在被告洪瑋襄掌管中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天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與被告洪瑋襄對話紀錄內容、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1、證明被告洪瑋襄於110年12月中旬或12月底,以因自己的帳戶都不能用,但為投資虛擬貨幣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並要求先開通網銀,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直到111年1月初,因被告輸入密碼好幾次錯誤後被鎖卡,一起去銀行變更密碼時候,行員告知本案帳戶已被列警示,過幾天後才去被告家取回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後隨即質問被告:「你們用我富邦的帳戶去騙人家投資有沒有搞錯?你們害我很好,你們不錯這就是信任嗎這叫朋友,真的不用這樣,我筆錄也做好了你最好是交代清楚」認其好意幫忙,到頭卻讓自己陷於不法而不滿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潘明璿、黃宏珉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各1份證明被害人等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本案帳戶對帳單明細1份證明被害人等被詐騙之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中後,隨即遭以行動跨轉方式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先辯稱:確曾收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但同案被告未告知密碼云云;後又改稱:曾替同案被告刷過1次提款卡查詢是否還有餘額云云,所辯前後矛盾,要難採認。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同案被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堪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有檢察官勘驗筆1份在卷可按。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先取得本案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後,再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非其所有,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本案帳戶因非其申設,被告可趁此撇清責任,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周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