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怡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清淨機壹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張文彰 」名義之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
iphone7)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朱怡靜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中午12時2分前某時,在張文彰之雲林縣斗六市後庄21號之住處,拿取張文彰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其明知未得張文彰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至址設雲林縣○○市鎮○路○○號之遠傳電信斗六鎮北服務中心(下稱遠傳電信鎮北門市),盜用張文彰之印章蓋印「張文彰」之印文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所蓋印之欄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及欄位」欄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鎮北門市人員翁清慈行使,據此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朱怡靜假冒張文彰之名義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址設雲林縣○○市鎮○路○○號之臺灣大哥大斗六鎮北門市(下稱臺灣大哥大鎮北門市),向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鎮北門市店員 巫昱奇 出示張文彰之上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並謊稱:「有得到張文彰之授權,要辦理手機門號攜碼服務」云云,使巫昱奇陷於錯誤,由朱怡靜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張文彰」之署名(所簽署之欄位、署名數量詳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及欄位」欄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向巫昱奇行使,以申請將本案手機門號攜碼至臺灣大哥大,巫昱奇即以朱怡靜所提供之上開張文彰身分證明文件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辦理本案手機門號攜碼服務,朱怡靜則取得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7)
1支及空氣清淨機1台,致生損害於張文彰、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對於手機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朱怡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7、264至
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巫昱奇(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1至43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偵卷第51至57頁)、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第21至31頁)、遠傳電信鎮北門市、臺灣大哥大鎮北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43頁;光碟置於偵緝卷證物袋內)、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至19、33頁)、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09127325號書函(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告訴人之真實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這些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盜蓋告訴人真實印章所生「張文彰」之印文、偽造「張文彰」之署名,進而持以行使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獲取上開手機及空氣清淨機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均在於取得上開手機及空氣清淨機,其於密接之時間內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以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被告在遠傳電信鎮北門市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6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其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已犯有詐欺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詐欺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及辦理本案手機門號攜碼,而詐得上開手機及空氣清淨機,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更造成臺灣大哥大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庭獲得告訴人之無條件原諒(本院卷第274頁),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6個月大的子女,現在與婆婆、丈夫及小孩同住,目前工作是家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及欄位」欄所載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之「張文彰」印文,為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盜蓋,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又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張文彰」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皆由被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給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辦理本案手機門號及攜碼服務,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能否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辦理本案手機門號攜碼所詐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據告訴人提出而由本院扣案(本院卷第2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7)1支,亦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之│出處││││數量及欄位││├──┼─────┼────────┼───────┤│1│預付卡申請│偽造「張文彰」之│偵卷第51頁│││書│印文1枚於「申請│││││人簽章」欄││├──┼─────┼────────┼───────┤│2│遠傳行動電│偽造「張文彰」之│偵卷第57頁│││話門號/代│印文2枚於「委託││││表號服務代│人(本人)」欄││││辦委託書│││├──┼─────┼────────┼───────┤│3│臺灣大哥大│偽造「張文彰」之│警卷第21、29頁│││行動寬頻業│署名2枚於「本人││││務申請書│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