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晏賢選任辯護人王思雁律師
王士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8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8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0年1月7日某時」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月7日12時至13時許」;及增列證據「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73-8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環抱甲○後以手襲胸,於犯罪事實一㈡以手一再碰觸甲○腰部、臀部,於犯罪事實一㈢環抱甲○後以手襲胸及於犯罪事實一㈣親吻甲○及環抱甲○後以手襲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而環抱、碰觸告訴人胸部、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及親吻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與日常互動情形(見不公開偵卷第21-25頁)、告訴人之反應、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83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中市北屯區某飲料店(真實地址詳卷)之店長,代號AB000-H11002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為該店之店員。丙○○多次利用2人單獨在店內工作之機會,意圖性騷擾,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7日某時,在上開飲料店內,乘甲○洗東西未
注意後方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甲○,並直接用手襲胸(以手觸碰甲○胸部),經甲○口頭制止,丙○○始放開甲○。
㈡於110年1月8日18時34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內,乘甲○未注意
後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用手一再碰觸甲○腰部、臀部,經甲○將丙○○手撥開予以制止。
㈢於110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內,乘甲○不及抗
拒之際,從後方環抱甲○,並直接用手襲胸(以手觸碰甲○胸部),經甲○尖叫、抗拒,丙○○始放開甲○。
㈣於110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內,丙○○乘2人坐
在階梯上休息時,突然將甲○壓倒企圖親吻,經甲○退卻未果,2人隨即回復原本坐立姿勢,丙○○竟再次趁甲○不及抗拒強行親吻甲○,經甲○抗拒,丙○○始停止動作,甲○因疲累且深怕丙○○生氣,遂將頭靠在丙○○後肩上稍作休息;數分鐘後,甲○從階梯上起身,丙○○竟再次從後方環抱甲○,並以手襲胸(以手觸碰甲○胸部),經甲○掙脫而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且趁其不及抗拒之際,為上開環抱、襲胸、親吻、觸碰腰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之犯嫌,辯稱:伊並非意圖性騷擾,當時與告訴人甲○處於曖昧的階段,告訴人甲○有時會反抗、有時不會,反抗就像小女生害羞,而且告訴人甲○也會主動靠近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犯罪事實㈡、㈣。
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1781號、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所保護法益雖與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法益雖有不同,但仍著重保護被害人所得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同理,任何人對於他人所應享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和平狀態均應相互尊重,不得嬉鬧視之而輕易冒犯,更不可將性騷擾之發生,歸咎於曖昧不清的關係或被害人個人反應。況本件觀諸告訴人甲○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甲○在面對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時,都有制止、躲避或抗拒的反應,縱然告訴人未立即轉身離開或告訴人事後仍主動靠近被告等情狀,均無法合理化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甲○同意,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一再以環抱、襲胸、親吻、觸碰腰臀等行為侵犯告訴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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