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許廷禎 訴訟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被告 童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暨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202,745元【計算式:(
24.89㎡+368.21㎡+15.54㎡)×23,200元/㎡×1/10+254,700元(房屋現值)=1,20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202,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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