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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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2
6號、第727號、第728號、第72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嘉豪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6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姊 羅佳瑀 申辦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華僑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接獲詐騙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 洪杏忍 、 呂映誼 、 王鈺 鍞及 洪劉玉 蘭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操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詐欺所得」欄所示之款項,至羅嘉豪交付之上開3帳戶(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詐騙手法、操作時間、操作方式、存入帳戶及詐欺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洪杏忍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羅嘉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電聯曾與其為軍中同袍之 孫煒庭 ,佯稱擬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出售筆記型電腦1臺與孫煒庭,致孫煒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定金1,500元匯至羅嘉豪之母 林素貞 申辦之華僑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羅嘉豪藉故拖延未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又遲不退還款項,孫煒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嘉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佳瑀、林素貞、呂映誼、 洪劉玉蘭 、洪杏忍及 王鈺鍞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原諉稱委託其匯還被害人孫煒庭款項之陳志成於偵訊時、證人孫煒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僑商銀96年7月1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96年11月7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華僑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洪杏忍、呂映誼、王鈺鍞及洪劉玉蘭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100年度偵緝字第732號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洪杏忍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信任,詐取舊時服役同袍之財物,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與被害人洪杏忍、呂映誼、孫煒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被害人王鈺鍞所損失金額業已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詐騙手法│操作時間│操作方式│存入帳戶│詐欺所得││││話時間│││││(新臺幣)│├──┼───┼─────┼───────┼─────┼────┼─────┼─────┤│1│洪杏忍│96年6月26│佯稱抽中禮券,│96年6月28│現金匯款│被告郵局帳│300,000元││││日上午10時│若再購買贊助商│日上午11時││號00000000│││││20分許│品,之後可領取│47分許││079694號帳││││││贊助費,但須再│││戶││││││繳納稅金。│││││├──┼───┼─────┼───────┼─────┼────┼─────┼─────┤│2│呂映誼│96年6月27│佯稱其證件遭冒│96年6月27│現金匯款│被告之姊羅│75,000元││││日上午某時│用於開立帳戶,│日下午2時││佳瑀華僑商││││││致帳戶需被監管│54分許││銀帳號0210││││││,要匯款保釋帳│││0000000000││││││戶內之存款。│││號帳戶││││││├─────┼────┼─────┼─────┤│││││96年6月28│同上│同上│110,000元││││││日上午11時│││││││││4分許││││├──┼───┼─────┼───────┼─────┼────┼─────┼─────┤│3│王鈺鍞│96年6月29│佯稱網路拍賣購│96年6月29│轉帳匯款│被告國泰世│29,985元││││日晚間8時│物付款設定有問│日晚間8時││華銀行帳號│││││前某時│題,仍會繼續扣│18分許││0000000000││││││款,須至自動櫃│││92號帳戶││││││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4│洪劉玉│96年7月3│佯稱其帳戶涉嫌│96年7月3│轉帳匯款│被告之姊羅│22,000元│││蘭│日下午某時│洗錢案件,需將│日下午3時││佳瑀華僑商││││││帳戶凍結,並將│56分許││銀帳號0210││││││其內存款清空,│││0000000000││││││轉帳至指定帳戶│││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