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正雄經營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曾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方式、期間、獲利,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檳榔攤及種菜為職業、與妻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速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9號被告黃正雄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底某日起,提供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旁其經營之「如蜜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親至上開檳榔攤,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注,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個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以此類推),可獲得5,600元之彩金,若簽中「三星」,可獲得5萬6,000元之彩金,若簽中「四星」,可獲得68萬元彩金一半即34萬元之彩金,若未對中開獎號碼,則簽賭之賭金由黃正雄贏得。嗣於104年1月6日14時54分許,在上址「如蜜檳榔攤」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雄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之簽單影本2張附卷足稽,並有簽單2張扣案可佐。被告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經營檳榔攤,上午7時至8時30分,鄰居會來泡茶,偶爾他們看報紙研究大家樂碼,有時候就將號碼寫在單子上,說如果下次有出,大家就出資買個早餐請大家吃,伊在警詢時坦承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係警察叫伊怎麼講,伊就怎麼講,電腦都打好了,警察說這樣講,檢察官會給伊從輕處理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清楚交代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地點、方式,且觀之其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警詢時,有向警方表示其經營之檳榔攤沒有簽賭,扣案簽單2張,係伊簽的號碼,係自103年11月底起,與鄰居對賭,玩了5、6次,與對方打賭,依香港賭金,中二碰彩金5,600元,中三碰彩金5萬6,000元,中四星有限制香港彩金68萬元,伊這邊給半34萬元,若未中,簽一碰80元沒有中,押注金歸伊所有,與伊對賭的人有一次三碰,二碰很少,其他沒有等語。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內容,被告顯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自認其僅與鄰居對賭,而認其並未涉犯前開犯行。
(二)觀之警詢內容,警詢過程採連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被告在回答警方詢問之問題時,尚有沉吟、回想之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辯,警方係先打好筆錄內容,再由被告依照打好之筆錄內容回答,則被告於回答問題之際,又豈會出現上開沉吟之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其供詞自屬具有任意性之自白。
(三)參以卷附扣案簽單影本2張,其上記載「共16支」、「欠210」、「共24支×80=1920+210計2130」及2700與410相加等於3110等文字及數字,衡情,若如被告所辯前開2張簽單係其與鄰居研究大家樂號碼所記載,被告又何需在扣案簽單上記載上開支數及金額並結算賭金。是扣案簽單2張顯係經整理後而記載之簽注號碼,並已計算簽注之金額,則扣案之簽注單2張乃他人下注簽賭所用至明,是被告顯係接受賭客簽注後,自行整理簽注之號碼、賭資,而記載在整理之簽單上。綜上,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搜索當時查獲之六合彩簽單2張相符,故被告上開自白應同時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自堪採信,是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事後翻供無非試圖卸責,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