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韋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之說明),除證據增列「被告李韋達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忘主管機關依法賦予被告之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屬不該。兼衡公訴人基於客觀性義務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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