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遠芳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進去裡面,更沒有拿什麼東西,廢鐵是有人欠我錢,說鐵給我拿去賣,我就去和我姊借板車去載,沒想到搬不動,警察經過就把我當現行犯抓了,最後我和警察協調,不要扣我板車和機車,一切我都承認,但是我沒有偷東西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連結板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台糖畜殖場)徒手行竊台糖公司所有,由 王壽全 管理之廢鐵200公斤,約值市價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壽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在卷可按,原審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
107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稽,故抗告人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訛。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前開竊盜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因而審酌前案緩刑之宣告對抗告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遠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遠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遠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9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執他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4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
7年7月1日20時許,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遠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6年4月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下稱前案);復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1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8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為緩刑判決後,故
意更犯竊盜案件,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未有警惕反省之心,法治觀念淡薄,亦徵其並未因前案所經歷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綜上所述,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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