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1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取他人腳踏車經本院判刑確定,是其明知不得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竟仍基於欲以腳踏車代步之犯罪動機,再度竊取他人腳踏車(價值1,300元),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危害稍減;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45號被告林宏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2月6日6時5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咖旁停車場,見000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000發現騎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然其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尚堪同情,且竊得之物亦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1、5、9、10款,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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