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出拳或呼巴掌、以腳踹方式毆打乙○○,且預見拉扯乙○○的腳,可能致其跌坐在地,頭部將碰撞硬物而受有外傷,仍基於縱使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乙○○的腳,致乙○○跌坐在地,頭部撞擊不明物體,因此受有後枕部裂傷、下唇挫擦傷、左手肘瘀腫、左前臂擦傷、左手腕紅腫、左手背擦傷、左膝瘀青、左足背瘀青、右上臂紅、右手第四指瘀腫、右小腿瘀青、後背紅等傷害。
二、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並甩告訴人巴掌,有將告訴人自椅子上拉下來等事實,然辯稱僅有臉部傷勢與伊有關,告訴人其他傷勢並非伊所造成,是告訴人自己撞傷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詳實,核與證人 許素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至杏和醫院
求診,自訴被弟弟打,經醫師檢視後診斷為後枕部裂傷(
2.5×0.5×0.5公分,縫合4針)、下唇挫擦傷(1×1公分)、左手肘瘀腫(6×5公分)、左前臂擦傷(3×1公分、1×1公分)、左手腕紅腫(7×3公分)、左手背擦傷(2×2公分)、左膝瘀青1×1公分,四處)、左足背瘀青(3×3公分)、右上臂紅(6×1公分)、右前臂紅(3×1公分、0.5×0.5公分)、右手第四指瘀腫(1×1公分)、右小腿瘀青(2×1公分、2×2公分)、後背紅(10×8公分)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08年5月22日回函暨病歷資料及傷勢彩色照片在卷可佐,則告訴人經醫師檢視後受有上開傷勢,且依傷勢照片所見並非新傷,更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呼巴掌、出拳毆打、踹或被告將告訴人從椅子上拉下來,致告訴人跌坐在地,頭部撞擊不明物體而受有外傷等語所呈現之傷勢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其傷勢均為被告於當日所致,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有身分證影本2份在卷為證,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因細故發生爭執,率爾傷害胞姊,所為實非可取,且否認部分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拒絕,以致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扭打,此經證人許素珍證述明確,因告訴人對被告配偶人身攻擊及不堪言語,被告遭激怒而犯本案之所受刺激,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