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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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27號聲請人 朱金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法院網站之內容、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帳號、發票日或到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固經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並已於108年1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公送催告狀聲請事由、附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可知票據喪失原因記載為「被竊」、系爭支票號碼分別記載為「BJ0000000」、「BJ0000000」、「BJ0000000」,然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司法院網站之內容就票據喪失原因誤載為「遺失」、就系爭支票號碼分別誤載為「BT0000000」、「BT0000000」、「BT0000000」,此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系爭支票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支票既有前述之不符之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2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001│前鎮加油站股│朱金桂│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10,000元│108年1月1│BJ0000000│誤載「J」│││份有限公司││行五甲分行│00││日││為「T」│││ 林源輝 ││││││││││││││││││├──┼──────┼─────┼─────┼──────┼────────┼─────┼─────┼──────┤│002│前鎮加油站股│朱金桂│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10,000元│108年2月1│BJ0000000│誤載「J」│││份有限公司││行五甲分行│00││日││為「T」│││林源輝││││││││├──┼──────┼─────┼─────┼──────┼────────┼─────┼─────┼──────┤│003│前鎮加油站股│朱金桂│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10,000元│108年3月1│BJ0000000│誤載「J」│││份有限公司││行五甲分行│00││日││為「T」│││林源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