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呂旭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上午12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19.7公里處,因駕駛不慎,撞擊訴外人 許德輝 ,致使其因傷重不治而逝世,原告因而理賠許德輝之法定繼承人 許張金蓮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許道成 等5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31,6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2,067,67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上開過失致許德輝死亡,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許張金蓮、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許道成等5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系爭車輛,致許德輝死亡,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賴宏安 之法定繼承人許張金蓮、許道煌、許道揚、許阿源、許道成2,067,670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493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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