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恩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型態、行為動機、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自均具有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内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本件僅一罪宣告有期徒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況檢察官聲請書已指明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該部分亦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1號、112年度偵字第639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91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7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91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2日112年12月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48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