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宜璋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宜璋(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酒駕),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41號執行,該署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惟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稱伊酒後旋即騎車上路、已達泥醉程度與事實不符,又伊始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收到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後並未上訴,經偵審程序已給予伊極大之警示,伊無再犯之可能,顯然已收矯正之效或已維持法秩序,復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正職員工,需扶養年邁多病之父母,伊亦有心房顫動等疾病,且伊10餘年來未曾有酒駕行為,素行良好,一旦伊入監執行,對伊原有之工作、生活、家庭狀況、親子關係必影響甚鉅,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本件酒駕致他人受傷,且酒測值高達0.97mg/l,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遂於113年2月15日以橋檢春屹113執141字第1139006651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異議人本件為歷年第2犯酒駕案件,首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異議人本件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泥醉程度,參以異議人上開前案紀錄,近年來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定,異議人仍再犯本案,已足認異議人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認本件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異議人所述之現有工作、生活狀況、扶養照顧父母及子女聲譽等均為個人因素,且此乃在違法酒駕前已存在之個人生活情狀,本應謹慎小心守法,而非事後才持以作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亦不屬法定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末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入監執行時,將由監獄依規定檢查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故本件有上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難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從而,整體觀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寄送之執行傳票
已告知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旨,故異議人到案執行前,即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依異議人所提出書狀及檢附之文件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具體敘明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已通知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決定。又本件異議人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再犯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而其本案酒駕肇事致人受傷,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有歷年第2犯酒駕案件、本案酒駕並肇事致人受傷,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認定並無錯誤,且上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包含異議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固另稱: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之理由稱伊
酒後旋即騎車上路、已達泥醉程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此均僅為描述性用語,異議人本案開始飲酒時間、酒駕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及經警查獲實施酒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節,業據異議人於本案酒駕警詢中供承明確,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判決認定在案,足見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均屬事實,而異議人未從前案經驗記取教訓,本件仍酒後駕車上路,已如前述,其以此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聲明異議意旨稱:伊始終坦承不諱,並與交通事故被害人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收到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後並未上訴,經偵審程序已給予伊極大之警示,伊無再犯之可能,顯然已收矯正之效或已維持法秩序等語,然上揭犯後態度,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情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要難憑採。
㈤再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經濟、家庭、身體狀況作為其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查,本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已如前述。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家中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其為台電公司之正職員工,需扶養年邁多病之父母,本身有心房顫動等疾病等語,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違正當法律程序或逾越
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