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桂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桂禎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由黎明路往青海南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與左側由告訴人 莊淑芬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莊淑芬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右側手臂橈骨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桂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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