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阿全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阿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阿全因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即101年5月20日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爰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戴阿全前於101年5月1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2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然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01年5月20日,因故意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受刑人未事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顯見二者犯罪手段雷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亦相同。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1年5月1日,其於當日為警查獲後,竟又於數日後之101年5月20日再故意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行為時間相距甚近,且後案係在前案為警查獲後仍故意之所為,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法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前案緩刑宣告確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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