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林秀蓮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且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上訴第二審訴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可佐。又聲請人之最高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98年度財產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勞工,本件為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經核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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