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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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第1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區旁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鄉○○村○○街○○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一個,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及扣案毒品照片一張。。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80002281號鑑定通知書。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本質內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除包裝袋一個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