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對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當事人稱謂載明「聲請人」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自足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狀之「再審理由」無非僅抄錄所提出之原確定裁定影本之內容,所述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即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刑事再審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郵務送達日期101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收受證書漏未斟酌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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