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梁正義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梁正義所提之「聲明議異狀」,案號欄記載「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內容則記載「為不服本院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乙事」,其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1日訊問時表示「我是對鈞院所為的抗告駁回的裁定表示不服」等語,足認其真意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而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該裁定可稽。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竟仍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