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復經向本院聲請獲准以97年度執字第9041號調卷執行完畢,是本件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行使權利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高等地方法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雖於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事件無準用條文,惟因該項規定係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除法律性質不同無從準用以外,於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有適用餘地。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證明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3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應向判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