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勝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勝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6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履行和解條件,並經告訴人 張淨淇 具狀撤回告訴,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且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頭部挫傷血腫疑有腦震盪症狀、右肩挫傷、右上臂拉傷等傷勢,並斟酌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偏失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9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條件悉數賠付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
㈢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93頁)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因屬刑法分則加重,為獨立罪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4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後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仍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完全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許勝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起駛進入中堅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堅西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淨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堅西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淨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血腫疑有腦震盪症狀、右肩挫傷、右上臂拉傷等傷害。嗣許勝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淨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淨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