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前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前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民國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14日所為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余紹竹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為毀損犯行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5號

  被   告 詹前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慶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44分許及同年9月14日5時5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民富路之交岔路口,持機車鑰匙刮損余紹竹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之車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余紹竹。

二、案經余紹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紹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上開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車輛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毀損,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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