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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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陳秀珠 地政士即 張金三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張金三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金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金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

  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3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金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因被繼承人張金三(下稱被繼承人)尚有抵押債務、遺產管理費用尚未全部受償,有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清償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戶政規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地政士收費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893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抵押債務,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其以地政士身分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之代辦費用共30,0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受償,然本院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際,已就管理人之專業能力為考量,應無須再委由地政士為代辦登記,且本院就管理人此部分之勞費將於日後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再予審酌,是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代辦、申報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將該30,000元列入為應清償之管理費用,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附表:被繼承人張金三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

(面積100.47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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