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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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葛長生 被告 蔡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 胡玉梅 於民國80年間離婚,育有長子 葛迎昕 、次子 葛力行 ,二子原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嗣原告於97年6月27日與被告蔡淑香結婚後,二子即於同年9月間遷往花蓮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大德街住處)與其生母胡玉梅共同居住。原告則仍住於花蓮縣○○鄉○○村○○路○○號,被告則住於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路○○○巷○號,兩造婚後迄今不曾共同居住,未曾約定共同住居所,戶籍亦未設於同一處。而原告為探望葛迎昕、葛力行二子,經常前往系爭大德街住處,未料被告竟懷疑原告與前妻胡玉梅有事實上同居關係,原告每前往系爭大德街住處探視二子時,被告即橫加阻撓,阻止原告探視,進而騷擾、辱罵、傷害胡玉梅及二子,自97年11月起迄今,被告不分晝夜動輒前往原告前妻及二子大德街住處大門前咆哮、謾罵、塗污牆壁,花蓮縣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員警屢次接獲報案至現場調處、勸誡,被告仍繼續未經許可於上開處所牆壁書寫文字,多達數十次,其中數次發現被告正在塗抹該牆壁予以制止時,被告非但不聽勸阻仍繼續塗污,且惡言相向,口出穢言。被告長期以來,在系爭大德街住處前高聲咆哮、謾罵惡毒言語、污損牆壁及書寫醒目文字圖案,招致街坊鄰居、路過民眾議論怨懟,令原告前妻及二子身心俱疲,並致雙方婚後感情不睦,構成動搖兩造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茲舉例如下:
1、於97年11月20日,被告未經許可,逕於系爭大德街住處大門張貼「敬告胡玉梅,葛長生是有婦之夫,是別人的老公」等自行書寫之大字報,並影印結婚證書於該大字報上,經原告長子葛迎昕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外出時發現並取下。
2、97年12月24日晚間,被告再度至系爭大德街住處騷擾,翌日早上即發現系爭住處大門貼有「敬告胡玉梅」、「葛長生、蔡淑香是合法夫妻」、「屋內的女人喜歡跟別人的老公同居」、「齷齪之能事」等自行書寫的大字報。
3、98年1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被告又逕自於系爭大德街住處大門及牆壁書寫、塗抹「葛長生是別人的老公」等文字時,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場查獲,並以98年1月20日新警偵秩字第098000104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案。
4、又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系爭大德街住處門前叫囂、謾罵,並與原告長子葛迎昕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緩慢前進而撞擊站在上開自小客車前之葛迎昕,致葛迎昕受有兩下肢表淺挫擦傷等傷害,業 經鈞院 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名,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5、98年2月11日19時15分許,被告又持相機至系爭大德街住處騷擾,原告遂因此與被告在花蓮縣○○鄉○○村○○街與華興街口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被告以原告有傷害及毀損相機等情提出告訴,經鈞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6、98年8月間,被告於無證據之情形下,逕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及前妻胡玉梅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6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7、被告除至系爭住處叫囂、謾罵、騷擾、噴漆塗鴉牆壁外,亦曾至原告次子葛力行服務之部隊,經由該部隊長官指責原告次子葛力行,令葛力行不堪其擾。
(二)因原告長子葛迎昕幼時高燒不退致聽力受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甫任職於漁會,有許多工作事務需請原告協助,故原告不時前往系爭住處探望,又因被告動輒前往系爭住處鬧事,原告之子不時與原告討論,希望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溝通、協調,故原告經常出入系爭住處,惟被告不斷懷疑原告與前妻同居,處心積慮傷害、辱罵原告、原告前妻及子女,並且不分晝夜持續騷擾原告子女與前妻,妨礙居住安寧,經原告之子向被告服務單位花蓮市公所陳情,期能規勸制止該不當行為,詎被告仍持續上揭騷擾行為。本件被告與原告均為再婚,各自育有前次婚姻生育之子女,理應認知親子之間倫常關係不容抹滅,被告明知前述各項刻意挑釁與粗暴對待之不當行為,不但無法維繫夫妻情感,且更加導致夫妻關係惡化至無法彌補,原告與子女之親情關係亦已發生重大危害,惟被告卻一再恣意繼續前述不理性行為,且已達到不惜互相傷害、爭訟之地步,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得據以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交往20餘年,用情至深、患難扶持,經雙方深思熟慮並擇適當時機於原告即將退休前之97年6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婚後月餘原告即故意欺瞞被告,私自與其前妻胡玉梅合購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農舍,由原告及胡玉梅分別支付500萬元及250萬元之價金,並將該農舍登記為胡玉梅所有。且原告係以退休後有時會住在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為由,而未與被告同住於被告所有之花蓮市○○路○○○巷○號住處,然經被告探查結果,花蓮縣○○鄉○○村○○路○○號已無人居住跡象,另原告前妻胡玉梅亦未住於其所有之花蓮市○○街○○巷○○號4樓住處,實則2人均以探視孩子為藉口,一同住進系爭大德街住處,而今原告為有婦之夫,如此行為以違反夫妻正規之道,被告斷然無法接受。又原告子女均已長大成人,並已在社會上就業,被告對於原告探視二子沒有任何意見,亦不曾阻擾原告探視,上開原告所述被告之不理性行為肇因於「丈夫與別的女人共同居住」,而非探視子女問題。且原告於97年10月28日用木棍擊破被告車窗後迄今,對於被告不聞不問已近3年,被告全心全意付出20餘年,竟遭受如此沉痛打擊,被告始為最大受害者。
(二)98年1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絕非原告所述被告是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臨檢當場查獲,而係原告與胡玉梅一同前往北埔派出所報案,應有報案資料可查,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已於98年2月2日以新警偵秩字第098000104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將「為警臨檢當場查獲」更正為「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故原告所述有誤。又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與原告長子葛迎昕發生爭執,被告絕無故意撞人之意,若蓄意撞人,豈僅兩下肢表皮淺挫擦傷,對於該案應係一連串各種因素造成,如此斷章取義對被告有欠公允。另被告對於原告及胡玉梅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雖渠等獲不起訴處分,然於98年度偵字第3265號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8行清楚指出「胡玉梅、葛長生均堅詞否認犯行,均辯稱:花蓮縣○○鄉○○村○○街○○號是渠等兒子住處,渠等只是前往和兒子同住,根本未發生性關係等語,參以告訴人蔡淑香提出之照片,僅足以『證明葛長生有前往大漢村大德街41號居住』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發生性關係。」,換言之,原告與胡玉梅有同居事實,渠等雖經處分不起訴,惟並非無任何證據,僅欠缺積極證據而已,不可解讀原告及胡玉梅之行為是被認可的。原告身為人夫卻在婚姻制度外與別的女人同住,行為沒有失當嗎?被告縱然有情緒激動行為失當之處,但見自己的丈夫跟別的女人同住,被告心裡承受巨大的煎熬,難道不是因原告的行為失當在先所衍生?
(三)至原告稱被告曾至原告次子葛力行服務之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與其長官一同訓斥其次子葛力行,被告嚴正否認此事,事實真相為98年1月23日或24日下午,被告親自前往該部隊大門口之會客室,直接將書面資料交給當時的人事官處理,並說明來意後隨即離開,葛力行自始至終均未出現,被告如何與部隊長一起訓斥葛力行?
(四)被告承認自己的作為欠缺考慮且失當,但被告因在當下認為原告存有腳踏兩條船之心態,隱瞞胡玉梅已與被告結婚之事,被告以敬告方式讓胡玉梅瞭解事實真相,原告確實是有婦之夫是別人的老公。至於所謂高聲叫囂、謾罵惡毒言語等,絕對不是被告單方所為,本來吵架無好話,被告係受原告家人惡意言語侮辱、激怒才反擊。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夫妻問題,從欺瞞被告事件發生曝光後,原告自知理虧無顏面對被告而躲避被告,被告不捨相依20餘年的情分,才會去原告居住處呼叫原告,而原告竟聯合其二子挑釁圍攻被告。又原告藉其子之名向被告服務單位花蓮市公所陳情,主要目的是為讓被告名譽受損,惟誠如該單位所回覆,此係屬個人私事,故該單位確實未曾給予被告任何告知或文件,被告完全不知此陳情之事。被告認為該表述的均已表述,不願再以惡言相向與原告爭辯,被告堅持守護與原告之婚姻。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出現破綻,難以維持,均係原告所招致,被告於此段婚姻中善盡為人妻之責任,並無過失,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四)綜上諸情,爰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前妻胡玉梅於80年間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子葛迎昕、次子葛力行,嗣原告於97年6月27日與被告結婚,胡玉梅則與子葛迎昕、葛力行同住於系爭大德街住處之事實,嗣被告於婚後迭於原告至系爭住處探視葛迎昕、葛力行時,至系爭大德街住處騷擾、謾罵並張貼大字報,雙方因此時起糾紛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875號、881號簡易處刑判決、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市公所復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未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竟至系爭大德街住處與前妻胡玉梅同住等語,雖據提出照片多張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述如下: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前妻胡玉梅育有2子葛迎昕、葛力行,且該2子現與胡玉梅同住於系爭大德街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葛迎昕到庭證述甚詳,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與前妻已無婚姻關係,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原告對子葛迎昕、葛力行之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訪,自不應因與被告再婚而受限制阻撓,況原告主張因為大兒子葛迎昕有聽障問題,又剛到漁會工作,所以工作很辛苦,有很多業務上的問題,需要原告協助,原告才會時常至系爭大德街住處等語,核與證人葛迎昕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是去看你還是要和胡玉梅在一起?)他是去看我,是我去找他過來的。(問:你父親如果看到你媽媽,他們的互動情形如何?)沒有互動,父親是來看我的。(問:你父親是否會留下來住一起?)有時候我跟他聊的比較晚,他會留下來睡我房間。」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不時至系爭大德街住處探視葛迎昕、葛力行,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係以探視孩子為藉口,實係至系爭大德街住處行與前妻胡玉梅同居之事實,並提出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50頁),然照片所示僅能證明原告停留於系爭大德街住處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其與前妻胡玉梅有何同居之情,況被告已依同一主張及證據資料於98年8月間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及前妻胡玉梅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亦徵被告之主張,難認為有據。
3、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然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亦為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婚後即協議原告仍住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被告則住於被告所有之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如希冀原告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實應與原告再行協議同居之住所,而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其所言住於北埔村中興路住所,並提出照片數張為據(詳本院卷第51頁),然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中興路住處門口仍擺放多雙鞋子,難認無人居住,被告自不得以至該處所時未遇原告,即推論該處已無人居住跡象,並進而推論原告已搬至系爭大德街住處與前妻同居。
4、又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20日、12月24日、98年1月4日、1月12日、2月11日等日,逕於原告前妻胡玉梅住處大門張貼「敬告胡玉梅,葛長生是有婦之夫,是別人的老公」、「葛長生、蔡淑香是合法夫妻」、「屋內的女人喜歡跟別人的老公同居」、「齷齪之能事」等自行書寫的大字報,或於該住處牆壁塗寫「葛長生是別人的老公」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其行為置辯,然原告既堅決否認係與前妻胡玉梅同居於系爭大德街住所,並主張僅係為探視子葛迎昕及葛力行,則被告縱認原告經常滯留於該處而未與被告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有所不當,亦不應在訴外人胡玉梅及原告子葛迎昕、葛力行住家外張貼或塗寫上開辱人之不堪文字。況被告為花蓮市立圖書館管理員,依其當庭陳述內容、所提書狀及證據甚豐且整理上亦有條理等情以觀,足見其智識程度甚高,蒐集證據之能力亦優,其果認為原告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情,自可循法律途徑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以為解決。再斟之被告於98年1月12日凌晨1時43分許,前往系爭大德街住處門前叫囂、謾罵,並與原告長子葛迎昕發生爭執並造成葛迎昕受有兩下肢表淺挫擦傷等傷害,因此經葛迎昕提出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名,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另於98年2月11日19時15分許,因原告與被告在花蓮縣○○鄉○○村○○街與華興街口發生爭執、互相拉扯,被告遂以原告有傷害及毀損相機等情提出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復於98年8月間向花蓮地檢署對原告及前妻胡玉梅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詳查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綜上總總,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子葛迎昕、葛力行所住系爭大德街住處確有多起騷擾情事,難認無干擾阻礙原告探視孩子之情,是被告上開答辯,實無足採,其逕憑一己推論即捨其他合適途徑而採激進手段要求原告離開原告之子葛迎昕、葛力行住所,實難認為正當。
3、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客觀上兩造已長達3年未行夫妻生活,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於婚後阻撓原告探視原告之子葛迎昕、葛力行,並至原告之子葛迎昕、葛力行系爭大德街住處騷擾謾罵,至兩造關係決裂,被告實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