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全輔佐人林耀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木全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0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至翌日(12日)凌晨2時5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9.7公里(在宜蘭縣頭城鎮內)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50分許測得林木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於100年7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臺北要返回宜蘭, 馬英九 同一名女子帶了2個孩子要伊喝完3瓶啤酒才能回家,不得已才飲酒開車。 又伊 領有重度身心殘障手冊,不知不能酒後開車。 再伊 於酒測前,曾要求警方給予開水以服用精神病之藥物,但遭警方拒絕, 嗣伊 精神病發後,才給予20毫升的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7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對伊實施酒測,
測得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攔查時,有:⒈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⒊車輛行徑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⒋駕駛過程,因行駛中搖擺不定,顯然無法正常駕駛。⒌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⒍查獲後,經劃定直線被告無法正常行走,⒎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呆滯木僵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警對被告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無法通過之事實,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經本院勘驗警方查獲本件之錄影紀錄光碟,依勘驗內容所示
,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先給予被告杯水。又被告對於警員所提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表示係因「( 莊敬路 )206號,那是我們自己的店,為今天開幕嘛」,「就是在賣現撈的海產店」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其當時應無精神病發之情事。且勘驗內容中,被告亦無述及「因馬英九同一名女子帶了2個孩子要伊喝完3瓶啤酒才能回家」之內容,足見被告所辯均與警查獲過程不符,而無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其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經查獲後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對於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其為低收入戶及患有精神分裂症(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