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芷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芷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芷妘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訴書所載於99年12月間應予更正),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 楊守成 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聯絡後,於9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店前,將其母即不知情之 黃錦華 所申辦,交由劉芷妘使用(劉芷妘因對銀行負債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弟即不知情之 劉殿仁 於99年11月30日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與密碼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日分別向 王志樹陳姵靜黃涵舲劉姿妤黃智偉李洧珮 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要渠等重新操作ATM為由,致其等陷於錯誤,王志樹於99年12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0元及30,000元、陳姵靜於99年12月1日匯款5,094元及24,900元、黃涵舲於99年12月1日匯款11,011元至黃錦華前開帳戶內。劉姿妤於99年12月1日匯款29,983元、黃智偉於99年12月1日匯款29,987元、李洧珮於99年12月1日匯款7,998元至劉殿仁前開帳戶。嗣經王志樹、陳姵靜、黃涵舲、劉姿妤、黃智偉、李洧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劉芷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欲辦貸款,見報紙上辦理貸款廣告,故交付其身分證影本與其所使用之其母黃錦華所申辦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其弟劉殿仁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予自稱「林專員」之人,不知上開帳戶會遭人供作詐騙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將黃錦華、劉殿仁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交付「林專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證人黃錦華、劉殿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518號函附證人黃錦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12月23日玉山南勢字第0991222001號函附證人劉殿仁所申辦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1日分別向王志樹、陳姵靜、黃涵舲、劉姿妤、黃智偉、李洧珮詐取財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樹、陳姵靜、黃涵舲、劉姿妤、黃智偉、李洧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王志樹、陳姵靜、黃涵舲、劉姿妤、黃智偉、李洧珮匯款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係見報紙上辦理貸款之廣告而提出上開資料供「林專員」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報紙廣告影本1份為證。然查,被告自承,因為欠銀行債務,若帳戶內有錢會被銀行扣款,所以伊一直用黃錦華之帳戶,並以其弟劉殿仁之名義欲申辦貸款等語,足證被告以被告之財力,應無得以由銀行核發貸款之條件。而被告自承: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時即知有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益證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已預見此等交付帳戶之行為不妥,惟仍因缺錢花用,急於辦理貸款,縱令該等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在所不惜,足見被告至少有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致使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上囂張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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