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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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詹信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信雄、 詹金德詹慧聰 (業於民國94年1月20日死亡,其子為 詹世華 )、 詹輝明 4人均為 詹椊 之子,詹椊於民國50年間過世後,4人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土地,並於66年1月18日協議分管,嗣4人認共有上開土地,不利日後處分,遂再於77年8月11日約定相互移轉各自所有土地之持分,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歸於單一。詹金德、詹慧聰、詹輝明乃陸續依約相互移轉各自所有土地之持分至其他兄弟名下,惟詹信雄以其所有之土地持分設有抵押權設定為由,要求俟其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行移轉。詹信雄為取信其他兄弟日後將履約,遂於90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詹金德保管,又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詹慧聰保管。詹信雄明知前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分由詹金德、詹慧聰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7樓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其為前開4筆土地○○○區○○段○○段○○○○號、泉源段三小段28地號、57地號、111地號、142-1地號、泉源段二小段468地號土地合計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稱該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遍尋不著,並出具記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業已遺失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該10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以為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連同其他6筆土地所有權狀一併遺失,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詹信雄領取,足生損害於詹慧聰、詹金德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詹金德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金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信雄所涉犯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信雄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德、證人詹世華、詹輝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3-46頁、第78-80頁、第178-180頁,本院卷第32-38頁),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家產分管合約書、協議書影本(他字卷第11-12頁、第190頁、第64-7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補發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詹信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4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核被告詹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詹金德、詹慧聰保管,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生損害於詹慧聰、詹金德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履行告訴人詹金德所要求之事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7-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履行告訴人詹金德要求之事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0年間將附表編號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詹金德等人保管,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士林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業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詹信雄領取,致生損害於詹金德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金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詹金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給伊,其他的不記得(本院卷第83頁);證人即詹慧聰之子詹世華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交出附表編號4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6頁反面);證人詹輝明則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交出附表編號
6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故,被告於90年間究竟有無交付附表編號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其他兄弟保管,即屬有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理,本院尚難憑證人詹金德於偵查中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協議所│備註│││(北投區頂│(北投區泉│有權人││││北投段十八│源段)│││││分小段)││││├──┼─────┼─────┼───┼──────────────┤│1│557號│2小段634號│詹金德│詹慧聰、詹輝明於91年1月14日││││││移轉予詹金德│├──┼─────┼─────┼───┼──────────────┤│2│559-1號│2小段638號│詹金德│詹慧聰、詹輝明於91年1月14日││││││移轉予詹金德│├──┼─────┼─────┼───┼──────────────┤│3│856號│3小段86號│詹金德│詹慧聰、詹輝明於90年9月28日││││││移轉予詹金德│├──┼─────┼─────┼───┼──────────────┤│4│195-11號│2小段636號│詹慧聰│詹輝明於91年1月14日、詹金德││││││於91年3月28日移轉予詹慧聰│├──┼─────┼─────┼───┼──────────────┤│5│818號│3小段80號│詹慧聰│詹金德、詹輝明於90年9月28日││││││移轉予詹慧聰│├──┼─────┼─────┼───┼──────────────┤│6│826號│3小段57號│詹輝明│詹金德、詹慧聰於90年9月28日││││││移轉予詹輝明│├──┼─────┼─────┼───┼──────────────┤│7│195-5號│2小段619號│詹輝明│詹金德、詹慧聰於91年1月14日││││││移轉予詹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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