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弘選任辯護人葛睿驎律師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元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黃三齊 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2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張元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號六樓之一現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三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22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77巷口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77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欲貿然左轉彎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77巷內行駛,適有黃三齊本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前行,張元弘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三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三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元弘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路段駕駛上開自小│││偵查中之供述│客車與告訴人黃三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的方向是綠燈,對││││方的來車還離伊很遠,有80公││││尺以上距離,伊確認可以左轉││││時左轉,但告訴人還加速往前││││騎,才會撞到伊的車,因為巷││││子的兩側都停滿車又很狹窄,││││伊不可能繞過路中心才左轉等││││語。│├───┼─────────┼─────────────┤│2│告訴人黃三齊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在路口前50公尺││││看見被告打左轉燈,仍貿然││││加速前行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與│││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位置、車輛行進方向等事實。│││報告表、現場照片││││9張││├───┼─────────┼─────────────┤│4│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器光碟影像檔、翻拍││││照片20張││├───┼─────────┼─────────────┤│5│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事│││1紙│實│││││├───┼─────────┼─────────────┤│6│基宜區車輛車輛行車│1.肇事主因為被告行經行車管│││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意見書│提前左轉,且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2.肇事次因為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二、核被告張元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