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開立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後,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遂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分別依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法條以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處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第1張照片沒時間,第2張照片有時間顯示,差2小時7分鐘,第1張照片沒有時間顯示幾點開的罰單,請准予合併1張罰單處罰云云。
三、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
149條、第168條及第169條規定參照。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復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可知,劃設紅線處所者,乃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劃設黃線處所,則屬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此兩種禁制標線雖同為限制停車之規範,然目的確有不同,自無同時存在之餘地,準此,前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後者則係違反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二者違規事實不同,適用法條有別,併此敘明。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停
放在附表所示地點,經附表所示舉發單位警員照相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附表所示地點乙節,亦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停車行為。
㈡如附表所示地點,雖舉發通知單記載相異,惟查,系爭車輛
遭舉發時所停位置係屬同一處所,僅舉發通知單記載描述相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9年3月11日投草警交字第0990003329號函1紙及所附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又觀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處所為一劃設紅線之道路路旁,且無其他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參諸上揭規定,該處所性質顯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㈢至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情形,舉發單位雖認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規定,然查,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為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屬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一情,業述之如前,是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事實之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系爭車輛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違規停車,已如前述,此部分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亦足認定。
㈣異議人既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而其亦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遂分別經舉發單位警員照相採證證明其行為違規,並逕行掣單舉發,且其舉發時間先後確已相隔2小時,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
2紙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本件違規停車,自得連續舉發之,是舉發單位所為掣單舉發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違規│違規│舉發違│舉發│舉發│舉發違│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號│時間│地點│規事實│單位│通知單│反法條│理事件裁決書││├─┼────┼────┼────┼─────┼────┼─────┼───────┼────┤│1│98年8月│南投縣草│在設有禁│南投縣政府│投警交字│道路交通管│投監四字第裁65│罰鍰新臺│││30日14時│屯鎮中正│止停車標│警察局草屯│第JC0736│理處罰條例│-JC0000000號│幣(下同│││23分許│路758號│線之處所│分局中正派│993號│(下同)第││)900元││││前│停車│出所││56條第1項││。││││││││第4款│││├─┼────┼────┼────┼─────┼────┼─────┼───────┼────┤│2│98年8月│南投縣草│在禁止臨│南投縣政府│投警交字│第56條第1│投監四字第裁65│罰鍰900│││30日16時│屯鎮中正│時停車處│警察局草屯│第JC0738│項第1款│-JC0000000號│元。│││30分許│路、玉屏│所停車│分局中正派│199號│││││││路路口││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