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張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5號誣告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前揭誣告案件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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