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032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翰因細故對告訴人 楊勝雄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持石頭朝上開地點之鐵門丟擲,致上開住所之鐵門遭重力撞擊後凹陷難以回復原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一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