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海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上訴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T.S.LinesCo.Ltd.,)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
許峻瑋 律師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即ChengLieNavition
Co.,Ltd)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
徐瑋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家獻 ,嗣變更為劉佑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6萬9,038.06元、港幣26萬5,901.4元及新臺幣157萬5,945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4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香港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Line
sLtd.,下稱香港德翔公司)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簽訂艙位互換契約(SlotExchangeAgreement,下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約定相互提供船舶聯合經營海上貨物運送,並以各提供之船舶部分艙位供對方使用,共同經營相關航線。嗣於100年9月間,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船舶因香港德翔公司所承攬之貨物突然起火燃燒致發生損害(下稱系爭失火事故),而於100年11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就系爭失火事故所生爭議,希望香港德翔公司能出具保證書,以擔保將來賠償責任之履行,惟香港德翔公司因責任歸屬並未釐清而不願出具保證書。詎被上訴人為遂行其取得擔保之目的,明知伊並非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卻故意於101年1月26日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伊所有之TSTaipei輪(下稱系爭船舶)時,妄稱伊為與其訂立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契約相對人,致使香港法院受其誤導而准予系爭船舶之扣押,系爭船舶因此自101年2月8日起遭扣押於香港地區,直至101年3月4日始准放行,前後共計26日無法供伊營運使用,伊因此受有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費用之損害。且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已確認兩造間無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另案訴訟),足見伊與被上訴人間確無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顯係濫用訴訟制度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531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6萬9,038.06元、港幣26萬5,901.4元、新臺幣157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該條僅於我國之假扣押裁定經我國法院認定有不應作成裁定之情形方有適用,對於外國法院之裁判並無適用,自無擅行類推適用於外國法院裁判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伊並無具有主觀可歸責事由、侵權事實存在、損害發生及因果關係等請求權成立要件,自不能認伊就假扣押有何故意濫用訴訟程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且上訴人主張因船舶遭扣押滯留香港而衍生損失,惟依其自行提出之船期表資料,德翔台北輪預定於3月3日離開香港,然系爭船舶在2月8日經香港法院扣押後,亦於3月3日即已獲香港法院准許啟航,並於同日完成發航準備,則船舶實際離港日與船期表預定離港日相一致,並未因遭假扣押而滯留,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損失發生。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載貨證券清單、載貨證券影本主張有轉船費用發生,但所謂載貨證券影本均未見用印,其形式真正已然有疑,縱該載貨證券為真,該載貨證券之運送人亦明載為香港德翔,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另稱船舶SunsetBay號及AsiaticWave號之租船費用為轉運貨櫃而生,然租船費用單據之租船人為香港德翔並非上訴人,且租船時間猶在假扣押發生前,該租船費用顯與假扣押無關,上訴人所提單據或無法證明有損失發生,或該損失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負擔賠償責任,自無所憑。系爭船舶火災事故發生後,初估之損害金額即高達美金800萬,為確保扣押標的能提供足額擔保,並免去逐一清查、扣押小額財產造成保全程序延宕,徒使上訴人有脫產機會,被上訴人方擇定以船舶作為扣押物,扣押船舶亦為海運實務所常見,並無任何特異之處,被上訴人完成扣押後,亦以美金800萬元為訴訟標的,對上訴人提起仲裁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6萬9,038.06元、港幣26萬5,901.4元及新臺幣157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反面)
1、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失火事故基於系爭艙位互換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之履行,於101年1月26日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獲准,系爭船舶因此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1年3月4日遭香港法院扣押於香港地區。
2、系爭艙位互換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間,而非兩造之間等情,已經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確認。
3、上述香港法院船舶扣押令,業於106年2月28日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海事法庭撤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簽訂艙位互換契約,嗣於系爭失火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為遂行其取得擔保之目的,明知伊並非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卻故意於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伊所有之系爭船舶,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費用之損害,依民531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述如下: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訂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船舶所生之損害,行為地雖然在香港地區而有涉外因素,但損害之結果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請求權利人及義務人均屬於我國法人,就侵權行為有關之主觀歸責要件及不法意識,自以我國法關係最切,是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自應適用我國法。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船舶遭扣押所受之損害: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並非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乃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事由而生,外國法院假扣押程序自無適用上開我國法定損害賠償事由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6日向香港法院遞狀聲請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見原審卷一第58-61頁;第148-157頁),由香港法院核發扣押裁定(WritofSummons),此扣押裁定事後雖經香港海事法庭撤銷(見本院卷37、38頁),自應依香港地區法律規定尋求救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船舶遭扣押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船舶之扣押未具有不法性,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船舶遭扣押所受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判決之執行,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未具有不法性,惟如出於損害他人之意圖,透過假扣押之手段,以達限制他人財產處分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假扣押之行為,即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假扣押聲請人賠償。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6日向香港法院聲請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被上訴人在前開扣押聲請狀所出具之索賠聲明(EndorsementofClaim)中明載其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進行假扣押之原因,乃因香港德翔公司僅為上訴人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代理人【參見原審卷一第60頁索賠代言本文第10至11行有關"thedefendantsT.SLinesLimited(forandonbehalfofT.S.LinesCo.Ltd.)之記載可明】,復於上述扣押聲請狀中,就"Theproperparties"(適切之契約主體)乙節耗費相當篇幅,詳述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及其後所訂立之增補協議1(Addendum1),形式上雖由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簽立,然上訴人應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對其負擔實質上契約責任之理由(如負責締約之GavinTo名片上地址即為上訴人之地址、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所為增補協議2、3之名義人為上訴人,而該等協議雖未經簽署,然上訴人或香港德翔公司已依約履行、GavinTo在終止增補協議2的電子郵件中,於簽名欄表明自己係代表上訴人、上訴人之網站係直接連結至香港德翔公司之網站、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有相同之股東、董事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151-153頁),並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佐證。顯見上訴人於香港法院聲請扣押裁定時,並未隱瞞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名義人為香港德翔公司之事實,而本於相關事證向香港法院主張上訴人方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已釋明其請求扣押系爭船舶之法律上原因,並無濫用訴訟權利之情形。
2、雖然在另案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已於增補協議2、3合意變更為上訴人,或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應視為同一公司,共同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負責之主張,不為我國法院採信,故法院於另案判決確認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香港德翔公司之間,但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之主張仍有上述㈢1所述之依據,並非全無可採。再觀之106年2月28日香港海事法庭撤銷系爭船舶扣押裁定,係因該裁定違反高院條例第12B⑷(b)及高院規則第O.75r.5⑻(b)(Ⅱ)之規定,依前開規定之意旨:扣押之相對人必須為訴訟應負責之人,且為船舶所有人、傭船人或占有船舶而有實質管領能力之人,此見香港法院撤銷扣押裁定及前開規定譯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7-40頁),據此可認香港法院撤銷系爭船舶扣押裁定之原因,應係認為上訴人非就本案訴訟應負責之人。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故法院於假扣押後就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認定,與假扣押裁定之適法性無關,上訴人執另案判決以及香港法院撤銷扣押裁定,主張被上訴人扣押系爭船舶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為無可採。
3、綜合上述事證,被上訴人向香港法院聲請扣押系爭船舶之聲請既有所本,縱其就系爭艙位互換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另案法院所不採,或假扣押因請求不存在而遭香港法院撤銷,尚難因此認被上訴人向香港法院聲請扣押系爭船舶,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系爭船舶之扣押並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船舶遭扣押所受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悉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為香港德翔公司,嗣後向香港法院聲請系爭船舶之假扣押,自屬明知其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不實而仍為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2日長立律師事務所信函,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請求協助提出香港德翔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或擔保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頁),固與被上訴人於其後向香港法院聲請扣押系爭船舶時之主張不同。惟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主協議(MainAgreement)增補協議1,以香港德翔公司為名義人,但增補協議2、3,卻以上訴人為名義人,此有上開契約文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45頁)。前開增補協議2、3雖未經上訴人蓋印簽署,但上訴人於請求香港法院撤銷扣押之聲請狀中,已自承該等增補協議具有補充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背面-277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將上開增補協議2、3與主協議一併提出主張權利,可認增補協議2、3與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同為契約之一部分。又負責與被上訴人洽定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GavinTo,曾於10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洽談增補協議2時,於其電子郵件署名方表明其所屬單位為"Planning&SalesDepartment,T.S.LinesCO.LTD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其後與被上訴人往來過程中多次以相同之方式署名於電子郵件中;嗣於100年9月間AllenChang於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前開增補協議中有關China-1航線互換協議之電子郵件中,其署名下方載明之所屬單位亦為「T.S.LinesCO.LTD」;待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衍生貨物處置、事故調查、保險協會(P&I)資料之取得及損失計算等相關問題,復係由載明其所屬單位為「LegalDept,TSLinesCo.,Ltd」之AjaxPai負責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203頁)。上訴人依增補協議2、3之名義人,以及上述往來之人均為上訴人,而認為上訴人可能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之一,進而對上訴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並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扣押系爭船舶,為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2、上訴人主張其代理香港德翔公司處理系爭艙位互換契約相關事宜,並提出管理顧問合約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卷第162頁),但上訴人於增補協議2、3及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並未表明代理之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悉有上開管理顧問合約及代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艙位互換契約往來時之情事,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亦為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或實質上應負法律責任之人,亦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26日向巴基斯坦喀拉蚩高等法院另聲請對香港德翔公司所有財產之假扣押,有假扣押聲請狀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9-164頁),然而在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之初,於契約關係義務人尚不明確時,在同一訴訟程序或不同訴訟程序,向多數可能負法律責任之人為提出請求,以免對於應負責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在訴訟實務上亦屬常見,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
3、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系爭艙位互換契約之當事人,或無依該契約實質負擔契約責任之可能性,卻仍虛構事實,故意向香港法院聲請扣押系爭船舶,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船舶扣押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5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9,038.06元、港幣26萬5,901.4元、新臺幣157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