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中疆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即已成年之代號3429A1078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牙醫師與病患關係。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
7年4月某日17時、18時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附近停車場內,與甲○談話之際,突然自甲○背後雙手環抱甲○之胸口,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1次得逞;二於107年4月間某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晶典牙醫診所內,乘甲○平躺於診所內之診療椅而來不及防備之際,先以手磨蹭甲○之大腿,再捏甲○胸部兩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1次得逞。嗣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